前进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政事权限清单事项表
发布者:区卫生健康局   发布日期:2021-07-20 09:28:46   浏览次数:11112

 

                                                                                                                    佳木斯市前进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政事权限清单事项表
           
事项类别 政事权限关系 事项名称 主要内容 实施依据 备注
党建工作 主管部门举办监督职责 1.负责对服务中心党员发展程序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执行情况监督。
2.负责对服务中心党务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3.负责对服务中心党的组织生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4.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对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和市委党建工作相关要求的落实。
1.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党组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换届提醒督促机制。
2.坚持把抓好党的建设作为基层党建重要任务,建立服务中心党建工作指导委员会,加强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3.督促指导服务中心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将党的领导贯穿于服务中心管理和发展的各个方面,报委党组审核备案。
4.全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组织生活的领导责任,建立健全党内组织生活制度体系,认真落实党的各项组织生活制度,把加强和规范党内组织生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5.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会议督导等形式,对服务中心党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每年召开述职评议考核会议,对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1.《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
2.《关于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五 不断强化对公立医院党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党组织要建立医院党建工作指导委员会,确保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落实。
3.《黑龙江省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一 充分发挥公立医院党委的领导作用 (三)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医院章程。公立医院章程要明确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和党务工作机构、经费保障等内容要求,明确党委研究讨论医院重大问题的机制,把党的领导融入医院治理各环节,使党建工作要求得到充分体现。
4.《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结语 各级党委(党组)要全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领导责任,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党内政治生活制度体系,把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5.《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第三条 省以下各级机关、地方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党组织书记和高校、公立医院等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述职评议考核,一般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党组织开展。
 
事业单位自主管理职责 1.负责服务中心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
2.负责服务中心党务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3.负责服务中心党的组织生活工作。
4.负责服务中心对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和市委党建工作相关要求的落实。
1.加强党员教育管理,抓好党员发展。
2.按照区机关工委下发的党费收缴文件收取本单位党员党费,全额上缴区机关工委。
3.充实党务工作力量。完善培养激励机制。
4.严肃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党性教育,净化政治生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5.增强政治属性和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
6.坚持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政治理论学习的重中之重,及时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持续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
7.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8.优化党支部配置。
9.选优配强党支部班子。
10.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好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落实“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制度。
11.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党支部建设全面进步、全面过硬。
12.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区委的决策部署工作要求。                                                  
1.《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2.《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3-12.《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四)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五)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六)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和青年中发展党员。(七)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八)教育党员和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干部人事 主管部门举办监督职责 1.负责监督服务中心任用干部推荐工作。
2.负责监督服务中心人才培养和使用工作。          
3.负责监督服务中心高级职称内部评比和职称聘任相关工作。
4.负责监督服务中心职工年度考核工作和对服务中心人员调转、辞职、工资晋升工作进行审核。
5.负责审核服务中心拟申报公开招聘、现场招聘用人计划。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选优配强服务中心领导干部。
2.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健全完善人才培养、使用、管理机制,建立党组班子成员联系服务中心高层次人才制度,搭建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人才发展平台,为人才提供优质服务。
3.负责核定岗位职数并审批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聘任工作。
4.负责审核服务中心人员调转、工资晋升、年度考核工作。
5.根据服务中心发展及岗位需求审核公开招聘、现场招聘用人计划。
1.《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注意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中发现选拔。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2.《关于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3.《黑龙江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黑人社发〔2016〕88号)
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5.《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黑人社发〔2014〕6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县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黑人规〔2018〕6号
 
事业单位自主管理职责 1.负责服务中心任用干部推荐工作。
2.负责服务中心人才培养使用工作。                                      
3.负责服务中心高级职称内部评比和职称聘任申报工作。                     
4.负责服务中心职工年度考核工作和申报服务中心人员调转、辞职、工资晋升工作。
5.负责拟申报服务中心公开招聘、现场招聘用人计划。

1.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制定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选拔任用流程和规定,通过基层民主推荐,党委讨论决定服务中心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人选,依照有关程序推荐。
2.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健全完善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建立以需求为导向,以医德、能力、业绩为重点的人才评价体系。
3.按照核定岗位职数,在职数内聘任职称数量对应的工作人员。制定高级职称内部评比方案并实施。
4.负责按程序申报人员调转、辞职、工资审批,制定职工年度考核方案。
5.根据服务中心发展及岗位需求拟申报公开招聘、现场招聘用人计划。

1.《关于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一章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切实发挥把关作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关于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3.《黑龙江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黑人社发〔2016〕88号)
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5.《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黑人社发〔2014〕6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县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黑人规〔2018〕6号
 
机构编制 主管部门举办监督职责 1.负责审核服务中心拟定的用编计划申请。
2.负责审核服务中心人员落编、减员等编制申报工作。
3.负责对服务中心法人登记申请工作和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推进及监督。
1.根据工作实际,对服务中心提出用编申请进行审核。
2.负责服务中心辞职、调入、调出、新进人员落编减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3.对服务中心法人登记、年检、变更、撤销和法人年度报告公示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佳木斯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自主管理职责 1.负责拟定用编计划申请。
2.负责人员落编、减员等编制管理工作。
3.负责服务中心法人登记申请工作和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1.根据服务中心发展实际情况,拟申报用编计划。
2.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辞职、调入、调出、新进人员落编、减员申请。
3.依据实际情况,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和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佳木斯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收入分配 主管部门举办监督职责 1.负责审核服务中心内部绩效考核制度和收入预算分配制度标准,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
2.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的执行。
1.服务中心所有收入要全部列入部门预算;依法组织收入,确保应收尽收。
2.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提高项目价格、超范围收取费用等,要在显著位置进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2.《佳木斯市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目录(2019版)》
 
事业单位自主管理职责 1.负责服务中心内部绩效考核制度、收入预算分配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2.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的执行。
1.加强预算控制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2.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财政补助收入,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由区财政国库统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资产管理 主管部门举办监督职责 1.负责审核服务中心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2.负责对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3.负责审核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资金使用。
4.负责监督服务中心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1.监督指导服务中心建立预算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支出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等相关工作制度。
2.服务中心拟处置国有资产必须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后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处置条件的应按照文件要求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3.对服务中心上报的重大事项资金使用等工作进行审核。
4.对预算编制与编制分配的监督;对收入、支出的监督;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其他方面的监督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2.《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报废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和核销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事业单位自主管理职责 1.负责制定实施服务中心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2.负责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
3.负责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资金使用的申报。
4.负责服务中心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1.建立服务中心预算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支出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制度、成本绩效管理办法等。
2.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有资产处置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服务中心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不闲置固定资产,调剂使用,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的使用。
3.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资金使用,留存会议记录,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按规定购置、使用和处置资产。
4.负责执行财务管理指导、监督、等财务管理工作。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加强经济管理,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家资产权益,加强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黑财采〔2020〕9号);《佳木斯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金额限额标准》(佳财发〔2020〕30号)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
 
业务运营 主管部门举办监督职责 1.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医疗质量安全和医疗服务相关工作。
2.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和队伍建设。
1.对服务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质、卫生技术人员资质、诊疗范围、医疗服务行为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中心放射诊疗许可资质、放射工作人员资质、放射防护措施及监测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中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资质、技术服务人员资质、诊疗服务行为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中心消毒管理情况、传染病防控情况、医疗废物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2.对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部分需要严格监管的医疗技术进行重点管理。其他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由决定使用该技术的医疗机构自我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组建或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解决医疗服务中违法违规违纪、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等突出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行业作风整治专项行动方案》重点任务(一)大力弘扬、树立医务人员正面形象,倡导行风建设清风正气。通过宣传医疗机构优秀医务工作者典型事迹,引导医务人员廉洁行医,塑造和维护良好行业形象,主动把行风建设列为从医执业的重要内容。加大医疗行业行风建设培训力度,着力深化行风意识;优化医疗机构行风工作机制,加强医院内部行风管理,强化医德医风监管,紧密结合实际,惩防并举,进一步构建风清气正的医疗行业工作氛围。(二)加强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监管,倡导廉洁从医。通过信访、举报、部门协作等途径全面深入排查线索,重点检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含医生、护士、医技人员、行政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医疗活动中(包括在介绍入院、检查、治疗、手术等环节)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家属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红包”礼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违规违法行为。根据违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置。对于收受“红包”情节严重的案例要及时通报公布,对于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行业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业务运营 主管部门举办监督职责 1.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和队伍建设。
2.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妇幼综合信息质量控制与统计分析工作。
3.负责监督指导服务中心妇幼卫生相关业务工作。
4.负责监督指导服务中心药品采购、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妇幼健康检查工作。
1.执业医师、护士资格报名审核;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补发、换发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孕产妇死亡率、剖宫产率、高危孕产妇高危儿的管理率等重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对承担的妇幼保健项目进行考核;对其作为市级项目管理单位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其开展全市妇幼相关技术培训工作。
2.指导服务中心全面配备基本药物,实现用药协调联动;落实短缺药品监测应对要求。及时审核、确认和处理服务中心短缺药品信息,逐级化解短缺风险。对服务中心消毒产品的采购及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3.负责监督指导服务中心妇幼卫生相关业务工作。
4.负责监督指导服务中心药品采购、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监督服务中心妇幼健康检查工作。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各市(行署)、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出生医学记录单》由省卫生厅制定(式样附后),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第四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管理的通知》(黑卫药政规发〔2019〕14号)
 
业务运营 事业单位自主管理职责 1.负责服务中心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和队伍建设。
2.负责出生证明管理、妇幼卫生监测、妇幼卫生信息年报、质量控制与统计分析。
3.负责妇女保健,承担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孕产妇健康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儿童保健,承担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0—6岁儿童健康档案管理及眼保健监督指导工作,掌握辖区内托幼机构基本情况,负责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指标的实施,做好儿童卫生保健工作。收集助产机构孕产妇、儿童死亡数据数,上报市级评审机构统一评审。担任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验收,卫生评价工作。负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辖区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托幼园所从事儿童保健服务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负责开展本辖区的妇幼卫生健康教育宣传工作。负责收集全市助产机构孕产妇及新生儿平台数据,同时收集出生卡片并整理上报。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免费发放。
4.负责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妇女两癌筛查项目、叶酸项目、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
1.涉及妇女儿童保健项目,提供婚前检查、孕前优生、高危妊娠管理、新生儿保健、高危儿管理、0-6岁儿童生长发育监测等指导、对妇女及计划生育保健部可以提供计划生育指导、避孕指导等。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免费发放。                                                                                                                                                      
2.出生证明的首次签发、补发、换发、真伪鉴别等。准确及时地监测全市孕产妇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危重孕产妇发生率、孕产妇死亡指数和儿童营养与健康情况等妇女儿童健康相关指标,开展质量控制与统计分析。孕产妇及新生儿死亡评审等、阻断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宣传工作等、参加省、市级妇幼卫生信息年报指导培训等。妇女两癌项目、增补叶酸项目、孕优项目、婚检项目、妇幼基本公共卫生的市级管理及指导、培训、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定期培训,对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推广新技术和适宜技术。负责本辖区内妇幼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3.妇女保健,承担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孕产妇健康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4.儿童保健,承担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0—6岁儿童健康档案管理及眼保健监督指导工作,掌握辖区内托幼机构基本情况,负责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指标的实施,做好儿童卫生保健工作。收集助产机构孕产妇、儿童死亡数据数,上报市级评审机构统一评审。担任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验收,卫生评价工作。                                  
                                               
1.《关于贯彻落实国卫妇幼发〔2015〕54号、59号文件的通知》;《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医发〔1999〕第4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3.《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指导手册》;《全国妇幼卫生统计调查制度》;《黑龙江省妇幼卫生监测实施方案》;《黑龙江省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实施方案》;《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实施妇幼健康优质服务示范工程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4〕39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教委发)、《黑龙江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国家卫健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