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者:admin   发布日期:2017-09-01 11:38:17   浏览次数:10667
                                                    黑龙江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黑龙江省商品现货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类交易场所规范管理的意见》(黑政发〔201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三条 省商务厅作为全省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好日常管理、统计分析、风险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各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审慎经营,严格管理,有效控制风险,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条 各商品现货市场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以促进本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为目的,开发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比较优势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规划商品现货市场的数量规模、区域分布和品种结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发展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现货市场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依法合规”的原则,并符合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交易信息系统应满足安全性、稳定性、可靠性要求,具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系统和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拟任商品现货市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商品现货市场行业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商品现货市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总监,财务负责人、异地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九条 商品现货市场的设立申报程序: 
    (一)由商品现货市场筹建机构所在市(地)政府(行署)或省直有关部门向省政府提出设立申请,由省金融办和省商务厅承办。 
    (二)省金融办和省商务厅代省政府起草答复文件并履行相关发文程序。 
    商品现货市场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需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商品现货市场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商品现货市场的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社会经济效益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三)章程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四)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及简历; 
    (六)工商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场地、设备、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商品现货市场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商品现货市场所在地省级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商品现货市场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商品现货市场解散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商品现货市场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五条 商品现货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现货市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内幕交易、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从事任何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其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九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品现货市场高管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证券、金融机构、商品现货市场等企业、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设立专门风险岗位。风险总监对日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负有责任,定期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风险总监的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市场整改效果等内容(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每年度结束后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货市场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设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妥善管理客户资金,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专户存管,不得挪用,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报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建立符合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网络监控系统,并设立负责交易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管理制度,建立日常统计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自觉接受和配合省商务厅和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行业管理工作。遇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二十九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常规信息报送义务: 
(一)每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季度、年度报告,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作出上市、增加、变更交易品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交易品种的变化,并确保交易品种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四)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场所等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市场经营者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商品现货市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一)市场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涉及市场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占市场经营者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诉讼的; 
(四)市场经营者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的; 
(五)市场经营者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每一年二月中旬前向省商务厅报告本行政区域区上一季度、年度商品现货市场发展和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商品现货市场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做好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全省商品现货市场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黑龙江省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证监局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查处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需要,依法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制定、完善商品现货市场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现货市场的风险处置职责。 
第三十五条 省商务厅统筹、协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制订各种重大风险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三十七条 风险总监发现商品现货市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一)涉嫌占用、挪用交易商保证金等侵害交易商权益的; 
(二)商品现货市场资产被抽逃、占用、挪用、查封、冻结或者用于担保的; 
(三)商品现货市场净资本无法持续达到监管标准的; 
(四)商品现货市场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五)股东干预商品现货市场正常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发生严重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风险总监未及时履行本办法所要求的报告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为风险总监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风险总监任期届满前,商品现货市场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风险总监存在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滥用职权,以及其他损害交易商和商品现货市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情形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换等措施。 
第四十条 商品现货市场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按情节轻重采取措施制止;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确认设立的商品现货市场,或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依法依规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商品现货市场以及外地商品现货市场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亦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商品现货市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