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公正、有效,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区水务局机关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区水务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条 执法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局机关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需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局机关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
第五条 局机关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条 局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局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局机关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九条 执法机构对局机关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局机关复审。局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对局机关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局机关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